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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教案《商法学》教案第一部分总论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商事法的意义一、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一)形式意义的商法所谓形式意义的商法,即以商法命名的法律规范。从各国的具体表现看,就是指商法典。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都具有形式意义的商法。但由于各国编纂技术、编纂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商法典的编纂结构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具体表现为:(1)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商人法主义和商业法主义原则,以商人为核心,编纂商法典。如德国商法典。该法典四编:商事、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海商。(2)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商事法主义和商行为法主义原则,以商行为为核心,编纂商法典。如法国旧商法典。该法典四编:通则、海商、破产、海事法院。(3)折中主义原则。以商人和商行为为核心,编纂商法典。法国现行商法典、日本商法典等。英美法国家一般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典,目前只有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但立法技术与大陆法国家不同,它以买卖法为核心,编纂商法典。共分十篇: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二)实质意义的商法不局限于以商法命名,只要其规范的性质为商事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实质意义的商事法律规范。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虽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但都具有实质意义的商法。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商”法律上的“商”是指营利行为。(二)商事关系第一、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第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第三、商事关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三、商法和商法学商法,是从规范意义上而言的,表现为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商法学,则是从学科意义上而言的。它把商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第二节商法的地位一、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领域(一)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二)商法是一个重要的私法领域1、商法规范的主体是私法主体。2、商事关系的实质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3、商法贯彻意思自治。(三)商法的公法因素商法公法化,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体现了社会法的要求。二、商法与诸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商法和民法为私法中的两大法域,两者的关系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商法与经济法商法和经济法都具有国家干预经济的因素,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商法属于私法领域,而经济法则应归属公法领域。商法侧重保护商事主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三)商法与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质,采取行政调节机制,侧重保护国家利益;商法调整平等主体关系,侧重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商法中也包含一定的行政法调节机制。第三节商法的特点一、营利性二、确认企业维持的制度三、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原则四、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第四节商法的发展史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11世纪商会为摆脱封建统治和宗教支配,发展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商人有了自己的法院,并获得了自治权和裁判权。二、商法的发展以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开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商人团体逐渐消亡,寺院法被废除,商人习惯法逐渐向国家成文法过渡。法国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1681年颁布了海事条例,拿破仑将两个条例加以修改,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德国统一前,普鲁士于1794年颁布了普通法。于1848年制定了普通票据条例,1861年颁布了普通商法法典(旧商法)。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1897年完成了德国商法典的编纂,1900年颁布(新商法)。瑞士是首倡民商合一的国家。1872年制定债务法,商法的内容作为该法的第三篇。后来,又将债务法并入了1907年的民法典中。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引进欧洲商法制度的国家。明治初年,颁布了《商船规则》、《国有银行条例》、《汇票、本票条例》、《股份交易条例》和《谷物交易公司规则》等。大规模的商事立法开始于1881年。司法省命令德国人海里曼·雷斯勒起草商法,日本商法典于1890年公布(旧商法典)。原计划法典于1891年施行,但由于议会内部保守势力与革新势力的斗争,法国学派与英美学派的辨争,旧商法典推迟到1898年才开始施行。在此期间,新商法典同时在起草,并于1899年通过实施。新商法包括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等五编。英美的商法以习惯法、判例法为渊源。英国有公司法、票据法、合伙法、行纪法等。美国海商、破产立法权属于联邦,公司、票据、保险的立法权属于州。第二章商法基础理论第一节商事主体一、概念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