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电动车被盗 保安公司应否担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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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电动车被盗保安公司应否担责二原告系新沂市圣丰小区业主。2003年12月6日向被告所属的物业管理处交纳了物业管理费350元/年,并与之签订了“圣丰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公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安排管理人员对小区进行经常性巡视,防止外来人员及不测事件发生”,“负责小区的消防、安全保卫(保安24小时值班)、门卫值班、巡逻、警卫工作”的义务。2004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二原告车库门锁被撬,价值2600元的“力士通”电动车被盗。原告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以物业管理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严格履行承诺,切实采取防范措施,保障业主财产免遭不法侵害。但被告疏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境地,遭他人撬门盗取。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财产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小区内设置了门卫值班,并有保安进行24小时经常性的巡逻,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圣丰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属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被告所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是对圣丰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并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虽然含有保安服务,但应认为其是为维护小区的秩序而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的构成,主要是用于小区房屋等公共设施维护的费用。其保安服务的功能无法确保小区内不发生刑事案件、业主的财产免遭外来侵害。故原被告虽然成立了包含保安服务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并非是对业主财务的保管合同,对业主财务遭受损失并非当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他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所致。被告提供的其保安值班记录和证人证言,相互间可以印证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即设置了保安值班并有保安在小区内进行经常性巡逻。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可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的保安服务义务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姜红梅、刘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但认为物业公司根据约定的“负责小区安全保卫、防止不测事件发生”的内容,其义务应当包括防止户主失窃事故的发生。因其提供的保安服务并未阻止两上诉人的车辆被盗,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给两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让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也有利于小区居民的生活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再者,物业管理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在收取管理费后应当预见到将要发生的各种商业风险,上诉人所交付的管理费的对价不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管理服务,也包含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的对价。最后,盗窃行为人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对因第三人过错所导致的违约仍然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对上诉业主承担的就是这种责任。又考虑到物业公司在向盗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时存有风险,不宜过度加重被上诉人的风险责任,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笔者拟通过对本案进行多视角分析略陈管见,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市场的繁荣,与其相配套的并具有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特点的综合性管理服务模式——物业管理——应运而生。但由于物业管理法规尚不完善、物业管理还不成熟,而业主的服务需求层次却呈现走高趋势,这种落差在业主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时,便往往会激化矛盾、引发纠纷。根据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者的“保安”责任,正是物业管理纠纷的典型之一。因此,认识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明确保安责任的范围,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物业”一词是有英语“Estate”或“Property”引译而来的,含义为“财产、资产、拥有物、房地产”等,这是一个广义的范畴。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而所谓的“物业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79号令)第二条的规定,即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有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