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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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10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8月22日甘工商同字〔1994〕152号)第一条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二)房地产交易;(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五)社会化服务交易;(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第五条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六条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第八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九条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第十条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第十一条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第十二条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四)违约责任;(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