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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颁布时间:1993-9-29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第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八)参加劳动保护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和安全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劳动保护监察员因故调离的,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其监察员资格自行终止。第八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一)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三)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影响职工健康情况的,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的,有权要求有关负责人立即改正,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或者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四)认真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各项任务;(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反映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为企业保守技术机密。第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员证。第十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第十二条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第十三条企业劳动保护的主要责任:(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保证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