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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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二章求职就业第九条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第十一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九)其他违法行为。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