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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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五条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第七条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第八条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第十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第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主管单位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管理。各单位应当支持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学习。第三章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第十七条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