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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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规范运作的原则。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国家和省驻临沂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有条件的县,要积极探索由暗补变明补的路子,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所得土地收益用于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0%从城市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解决,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第十五条各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第十七条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