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一点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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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一点质疑http://www.dffy.com2004-3-218:53:49作者:赵立波王学堂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243.htm"\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已于同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公布了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243.htm"\t"_blank"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有违法之嫌。法律解释是国家机关、组织、公民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条文的内容、含义所作的说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在宪法和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解释(立法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和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行政解释)等几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审判解释,包括二种具体方式:(1)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原则解释;(2)直接针对具体案件阐明法律规定在特定场合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通说认为进行法律解释必须贯彻如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法律解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解释主体的规定,即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必须忠实于它所解释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与之相违背;必须符合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2、合理性原则。法律解释必须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理性。3、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都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违反了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229.htm"\t"_blank"立法法》颁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还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此暂且不论,上述司法解释的不妥之处主要体现在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非法剥夺了两审终审制中蕴含的关于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处理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2001年12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了《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一文,该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的问题时称,“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观点是无效婚姻问题一般情况比较简单,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提出上诉意义不大。如此说来,对世纪魔王张君之流就无须辩护及上诉了,因为他死定了。同时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这样的案件有上诉权岂不多余?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问题的情况并不简单,比如对重婚情形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有分歧,涉外婚姻中对法定婚龄的准据法可能会涉及到转致、反致等诸我多难题,加之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