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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道德與規範(附件四)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一章總則第1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自律規範。惟銀行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則依主管機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及保險業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第二章避免不當銷售第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依主管機關所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點、銀行公會所研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不得僱用或委託無相關金融證照之人員從事之,包括對民眾宣傳、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第3條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資或獎酬制度應包括下列原則:一、考量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能力之水準,給予適當金額之底薪。二、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並依各銀行發展策略,訂定合理之薪資與獎酬配置。事前評量原則包括佣金多寡、客戶委託規劃資產之成長、客戶數之成長、教育訓練及證照取得之完整性(應遵循主管機關及銀行公會有關資格條件之規範)等;事中事後評量原則包括稽核缺失、客訴紛爭及服務品質監測等。三、對各種金融商品之佣金,不得差異過大,避免造成誘引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推介或銷售特定金融商品之行為。惟金融商品之佣金和其它金融商品差異過大時,應進一步衡量該金融商品於不同公司提供類似商品、或不同通路間之相同產品之佣金是否合理,若無不合理之情形,則此種金融商品不受前述佣金不得差異過大之限制。四、注意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第4條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本聲明書須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第5條銀行宜採下列加強內部稽核措施,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一、事前:(一)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並列入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之銷售行為。二、事中與事後:銀行應建立對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其內容包括監測人員之指定、監測之頻率及監測之方法(如神秘顧客調查法、問卷調查、電話查訪等),監測結果應列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獎酬考核因素,並作為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內容之重點。第6條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於認識客戶階段,確實了解並記錄客戶的資金來源及資產狀況,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項規定之認知。第7條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總資產(AssetUnderManagement)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之。銀行應定期產生報表,以監控該比率,並視各銀行商品適合度政策及依據客戶往來情形等採取適當之監控因應措施。第8條銀行銷售基金(非電子交易)有關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仍依照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定辦理。銷售基金以外之金融商品時,應交付實體商品說明書並作成紀錄。第9條加強對客戶宣導金融常識,提升客戶風險辨識能力,俾利建立正確理財觀。第三章杜絕道德風險第10條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從業者收受佣金回扣,或接受招待等不當利益:一、防堵不當利益來源:銀行應要求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不得有支付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利益之情事,並請銀行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納入相關禁止規定。二、防範不當利益收受:(一)教育訓練:規定銀行每年對理財業務人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有關「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方面之課程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二)自律規範: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之規定納入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