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内部财产去向不明通过民事诉讼举证能否查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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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部财产去向不明通过民事诉讼举证能否查明江口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与其下属单位江口县林业局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有资金往来关系。2001年1月期间,林业局应拨付一笔金额为18248元的业务款给苗圃场。苗圃场的财会人员邬碧霞向林业局提供了应予拨款的相关财务凭据,林业局财会人员张静于1月9日开具了现金支票。随后该款被人持现金支票从林业局银行帐户上取走。后林业局与苗圃场核对帐务,发现该款未入苗圃场财会帐,当地检察机关对此立案侦察,苗圃场财会人员邬碧霞即将18248元款项交给苗圃场入帐,该款被检察院提取。后检察院经过刑事侦查,不能查明林业局银行帐户上的18248元款项到底被谁取走,因而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对邬碧霞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此前从苗圃场提取的18248元款项退还给苗圃场。邬碧霞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苗圃场返还不当得利款18248元。[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据此,构成不当得利有两个要件: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在本案中,根据林业局与苗圃场的资金往来关系,林业局应当拨出18248元,苗圃场应当得到18248元。而实际上,林业局确实拨出了18248元,最终苗圃场也只得到18248元。因而,苗圃场得到的该18248元是其应当得到的,即苗圃场得到该款是有理由和根据的,其并未得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故本案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当判决驳回邬碧霞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邬碧霞将18248元款项交给其所在单位苗圃场,判断该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看此前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是否已被邬碧霞得到。如果邬碧霞在此前已得到该款,则苗圃场得到邬碧霞交出的18248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邬碧霞此前未得到该款,则苗圃场得到邬碧霞交出的18248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明邬碧霞此前已得到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的事实之举证责任,应当由苗圃场承担。在本案中苗圃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已被邬碧霞得到,因而该事实不能认定,为此苗圃场从邬碧霞手中得到18248元款项就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林业局拨给苗圃场的18248元款项在两单位相关财会人员经办该款的过程中去向不明,在此情形下苗圃场的财会人员邬碧霞将相同金额的款项交其所在单位苗圃场入帐,该行为是其履行单位职务的内部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基于该行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而对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邬碧霞的起诉。[评析]从表面上看,本案争执的问题是苗圃场得到其财会人员邬碧霞交出的18248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实质上争执的焦点是此前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是否已被苗圃场财会人员邬碧霞得到。该案基本事实是林业局拨给苗圃场的18248元款项去向不明,对此从客观上不能排除包括邬碧霞在内的林业局及苗圃场两单位相关财会人员得到该款的可能性;同时,基于邬碧霞在检察院追查林业局、苗圃场的差款问题的情形下,将相同金额的款项交其所在单位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论,邬碧霞得到该款的可能性也很大。总之,本案存在邬碧霞有可能得到林业局拨出18248元款项的可能性,面对如此案件事实及相应可能性,法官很难得出支持邬碧霞诉讼请求的内心确信。第一种意见认为苗圃场本来就应当得到林业局拨付的18248元款项,现苗圃场也只得到18248元款项,其没有取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即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处理方法,是从苗圃场与林业局的关系上分析判断苗圃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是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因为,苗圃场是否应当从林业局得到18248元款项的问题与苗圃场得到邬碧霞交来的18248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判断苗圃场从邬碧霞手中得到18248元款项之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苗圃场与邬碧霞的关系上进行分析,而不能从苗圃场与林业局的关系上看问题。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法,仅仅抓住不当得利概念的某些字面含义,机械地理解和反向适用该制度,带有“概念法学”方法论的痕迹,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显然不当。既然本案不能简单地从概念分析上得出处理结果,那么是否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着手寻找处理方法?第二种意见即为通过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处理该案。如果,将本案放在民事诉讼的框架中处理,无疑第二种意见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的相关理念和原则,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林业局拨出的18248元款项被谁得到的问题,苗圃场主张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