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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维度下“人人平等”要义刍议(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摘要“人人平等”是形式的平等,立法的平等。私法(民法)对于平等的规定,其基本方法在于赋予各实践性意志本身以存在资格,进而确认产生意志之主体的主体资格。作为私法题中应有之义,“平等”使得“自然平等”为“社会平等”所取代,以人格的社会特质在社会的维度之下重新定义了人,确保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各个体人在实践意志过程中的充分自由。关键词平等意志人格自由作者简介:盛夏,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2021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学、传播学。论文发表:qikan1201009-0592(2021)04-008-06自西学东渐以降,平等观念作为西方思想文化的精华已逐步为全世界所认可,成为司空见惯的、型构现代人类社会的基本思想理念。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则赋予了“平等”相当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对“平等”神圣其事的保护。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所谓的“司空见惯”形成了人们的某种思想程式,客观上打消了人们对相关问题的求知欲望,致使法学界对“平等当为什么样的平等”、“为何平等”等基础理论问题的思考与探讨始终处于相对低水平的发展状态,与法学学科(尤其民法)的整体发展没有形成一致的步调。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以“平等的实质”、“为何平等”等相关问题为突破口对“人人平等”进行一些试探性的剖析与讨论,以臻填平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一、以人为元点界定人格何者为人?这本是生物学讨论的问题。现代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作为一种高等动物,人类的产生经历了长期而复杂的过程,这里毋庸赘述,因为笔者所要说明的并非生物学上的人,而是法学上的人。人,是各种法律关系尤其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豍法律通过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全面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人得以从事生产生活等各种活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保护与规制有其根据,这一根据即人格。人与动物区别甚多,究其根本区别,是人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这是外在区别。更进一步地说,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有意识。因此,人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即人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个体人只有将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有意识,而表现于外则意味着个体人需要为一定的行为。可以推断,人的资格即个体人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意志实践自身的过程。豎所以,人的资格即人实践意志的资格,亦即意志的实践资格。意志的实践并不等同于意志的实现。人的资格是人证明其意识存在的资格,是个体人实践意志的资格。个体人通过语言、文字以及行为等方式显示自身意志之存在,而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实现意志,这是一种实践意志的方式;个体人不仅通过某种方法显示自身意志之存在,并为一定行为实现其意志则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实践。我们所说的意志的实践资格中“实践”的方式当属前一种。自然人是法律所规定的诸多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各个体人的天赋不同、经历不同、社会位置不同、思想方法不同、生理心理需求也不尽相同,故其产生意志的不同当属必然。前面讲到,人的资格(人格)即人实践自身意志的资格,因此各个体人在实践意志的过程中发生冲突、产生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意识是高度发展的物质,是客观物质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这回答了意识产生根源的问题。而意志作为意识的内容,表现为为达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其产生同样是客观物质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而这一反映具有了目的性。对于个体人而言,意志产生于自身的头脑中,其本质属性在于,意志的产生不受他人的干涉与影响,具有其独立性。因他人影响而变更自身的意志,并不构成对意志本质属性的悖反,因为新的意志仍然独立地产生于自身之头脑。由于外界的暴力干涉而被迫妥协,产生虚假的意志,而“虚假”恰恰说明其真实意志并未因外力作用而改变,其真实意志仍然是自由地、不受干涉地由自身头脑产生。意志之产生不受干涉的特性似乎造成了某种意义上不可调和的争论,即如何以一种绝对的、纯粹的、不可干涉的非物质作为衡量人格问题时所参照的标准。须知,法律上(民法上)所涉及的意志是实践性意志,即以实践自身为实现手段的意志。区别于非实践性意志,实践性意志的实现最终落实到行为上,即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