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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长期处于颇受争议的位置。本文叙述了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以及各国对于该理论的认可程度以及具体实践,试图从利益法学的分析角度厘清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原权利人之间的正确取舍,以及作为法学理论所代表的专业性的价值。【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利益法学;立法体例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学者认为两种称呼之间还是有差别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部分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基本条件,它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存在的基础。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两者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有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并发生物权排他性的后果。简言之,合同作为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为原因行为,完成物权变动的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结果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结果、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并不以原因行为的效力为根据。二、利益法学角度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一项好的法律不仅仅需要符合逻辑,更重要的是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进步。笔者欲从利益考察的角度,通过对比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对于物权变动中不同主体的影响,辨明此种制度的价值所在。(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和对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影响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中,否定无因性原则的基本论据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在买受人将物出卖给恶意第三人时,出卖人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违背公正原则且不利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认为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有义务尽其所能考察交易对象、客体是否合法,并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即使前手合同有瑕疵,第三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保护。基于对登记制度的信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有权,并据此取得不动产物权,应该受到保护。法律不得为第三人正当取得权利设定善意或者恶意的条件。而原权利人未妥善保管自己财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试举一案例,如下:甲乙双方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甲以3000万人民币取得乙名下的一套别墅。甲付清款项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乙以此房作担保从不同的法人、自然人处取得借款共计2000万人民币。债务到期后,乙无力偿还。债权人分别提出拍卖该别墅来实现债权。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甲乙双方的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而债权人也不能实现债权了。可见,对第三人辅以过多的限制,会导致限制交易、经济秩序混乱。原权利人轻率处分其权利,应当承担不能对自己的财产善良管理的责任。(二)司法审判与民间习惯20世纪20年代,菲利普海克倡导“利益法学”,提出以法律设定的价值目标是否真的具有实际利益为标准,对法律制度进行反思。依照这一立场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思考,其结论是该理论无法实现立法者原来设想的目标。根据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目标是保护交易安全并使得交易快捷,但是由于民众一般不知道该理论,所以该目标难以为民众接受。海克以民众的接受能力作为根据,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对保护交易安全和促使交易快捷的积极作用,是不合法理的。因为第一,法律和法学理论是对生活的抽象,而并非生活事实本身。第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应当由裁判专门人才运作。以一般民众的接受能力作为否定该理论的论据,是难以使人信服的。该种批评,在德国民法学界亦没有得到认可。一般认为,他的批评有严重的文不对题的缺陷。三、各国的立法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立法体例,对物权变动的规则实行债权合意主义。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其次是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立法体例。《瑞士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折衷的态度,认为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债权法上的合意即原因行为,而且也需要物权法上的交付或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