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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事潜水作业的小船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六、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七、长度小于12m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八、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一、失去控制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注意:普通机动船、帆船、限于吃水船、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等一旦失去控制,便不再显示原来的号灯与号型,而只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与号型。二、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从事拖带作业以及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以外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普通操限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三、从事拖带作业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四、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四款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五、从事潜水作业的小船第二十七条第五款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七、长度小于12m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七条第七款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八、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第二十七条第八款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m的船舶,可以不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但长度小于12m的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仍然必须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