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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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质疑“诉讼诈骗”入罪问题由于2009年“两会”有关提案与建议的提出而成了法治热点。据有关报道,李文岳等13位政协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交的《关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定罪的提案》中称,诉讼诈骗现象正在全国各地不断发生,并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述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依该条从重处罚。帮助他人实施该等行为的,按共犯处理”。四川代表团王明雯等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诉讼诈骗罪”的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诉讼诈骗罪,以打击和制裁诉讼诈骗行为。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已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很不统一,对诉讼诈骗这种危害比较严重的行为又必须惩罚,而对诉讼诈骗行为解释为诈骗罪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周光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将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处理。可以说,代表们的提案或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对“诉讼诈骗”现象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关注,也充分表达了运用刑法手段惩罚相关违法行为的强烈民意和法律诉求。遗憾的是,这些提案或建议的具体法律思路或其立法可行性却是非常值得商榷的。能否将“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论处?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法律现实问题,也是当今法治社会向法学界提出的迫切需要作出正确回应的学术拷问。笔者经深入研究认定,“诉讼诈骗”的提法、概念与命题是不科学的,而将“诉讼诈骗”视为诈骗犯罪更是一种错误的法律认识与主张。一、“诉讼诈骗”是不科学的概念与命题研究“诉讼诈骗”的入罪治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诉讼诈骗”究竟是怎么回事和正确认识其中的主要违法行为。通过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检索结果显示从1999年起国内法学文献中才出现“诉讼诈骗”一词和相关专论。由于资料所限,笔者无从考证“诉讼诈骗”的概念来源与产生背景。法学界有人认为,诉讼诈骗并非法典用语,在理论上也并未形成约定俗成的稳定含义……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在周光权看来,诉讼诈骗就是制造、提供虚伪事实或者证据,向司法机关提出起诉,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行为。虽然人们关于概念的表述不一,但“诉讼诈骗”的基本内涵是相对确定并大体一致的,即行为人利用诉讼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说,“诉讼诈骗”指向的法律现象或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用“诉讼诈骗”一词对之进行理论概括和阐释却是极不科学的。(一)“诉讼诈骗”是概括失当的概念和先入为主的命题从表现形式上看,“诉讼诈骗”既是一个法学概念,也是一个法律命题。然而,通过简单叠加组合而成的“诉讼诈骗”在概念与命题上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或错误:首先是概念概括失当。概念是客观事物的本质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但“诉讼诈骗”这一概念并没有从法理上反映出相关法律现象中最重要、最本质的问题,即行为人欺骗法院、干扰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而是错误地凸显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即子虚乌有的诈骗。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诉讼诈骗”概念的提出是主观和失当的。其次是命题先入为主。“诉讼诈骗”一词还还包含着如下的法律命题:诈骗是可以通过诉讼实施的。而只要承认和使用“诉讼诈骗”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便意味着必须承认“诉讼诈骗”行为的诈骗犯罪性质或属性。众所周知,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中,任何诈骗行为都具有刑事违法或治安违法属性。依此常识推断,在“诉讼诈骗”的命题中,诈骗的性质是无需讨论和否定的,这犹如无需论证和否定合同诈骗是不是诈骗那样。问题是,“诉讼诈骗”命题的正确性并未得到充分论证并获得法学界的普遍认同。特别是,能否利用诉讼进行诈骗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争论和重大认识分歧。或许正因为如此,在一些人研究“诉讼诈骗”的时候,更多的人是从诉讼欺诈的角度研究同样的法律现象或问题。但不知由于什么原因,不少人在探讨诉讼欺诈问题时并没能摆脱“诉讼诈骗”观念的影响,仍然循着诈骗的思维主张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尽管如此,诉讼欺诈却准确而科学地概括了特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欺骗的法律现象与问题。在《新华词典》中,欺诈的一般词义是“用奸诈的手段骗人”。在我国民法中,欺诈也是具有特定内涵并与诈骗存在本质区别的概念。诉讼欺诈概念的定义可界定为:特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诉讼欺诈不仅能够将各方诉讼当事人欺骗法院的行为都囊括其中,而且拥有可以适当收缩或伸展的法学解释空间。诉讼欺诈概念的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