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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之不正当影响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崔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英美法系中的不正当影响制度起源于衡平法,以此作为对其契约法中承诺瑕疵理论的补足,由于大陆法系及我国对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订立契约的规制存在缺失,而不正当影响制度在弥补此项缺失上具有借鉴意义。首先论及英美法中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制度内涵,进而将其与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最后得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结论。关键词:不正当影响;意思表示;衡平法;契约法一、英美法上不正当影响制度概述(一)不正当影响制度的产生及内涵不正当影响制度(undueinfluence)由衡平法(LawofEquity)发展而来,是英美契约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其中,在美国契约法上将不正当影响称之为胁迫系不正当(threatisimproper),虽与英国衡平法中的称谓不同,但是其意思及法律救济大体一致。[1(]P248)在不正当影响制度确立之前,英美普通法在规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契约方面有一个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只狭义的限定为肉体上的胁迫,即指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而对于采用精神上的强制,例如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非肉体胁迫,诱使对方缔结的合同,则不能依据强暴胁迫进行救济。鉴于此项理论对于那些采用针对肉体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契约的就不能引用胁迫得到救济的缺陷,衡平法在实践中确立了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影响时,双方所缔结的契约可以撤销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以弥补普通法传统理论中胁迫范围狭小的不足。依据衡平法理论,判断不正当影响的标准是:只要按公平原则来看,它已经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使当事人在订约中丧失了平等地位,即构成不正当影响,而不论事实上的影响为何种形式。[2(]P134)从语义上分析,不正当影响制度可以涵盖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包括肉体上的胁迫及精神上的强制等各种情形,但基于不正当制度影响制度确立的本意,我们所说的不正当影响制度仅指,当事人以不正当的间接压力诱使或强制对方订约,而不包括直接的人身强迫方式。(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种类英美法系中不正当影响的种类在不同的国家分类并不相同,下面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分别介绍两国的不同分类方法。1.在英国,不正当影响理论是本世纪衡平法中发展最充分的部门,特别是在90时代,一些重要的全新判例不断发展和完善了不正当影响理论,对不正当影响的分类也逐渐确立并得到普遍接受。不正当影响主要包括两类: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和假定的不正当影响。[3(]P563)(1)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作者简介:崔鹏(1985—),男,山东东营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126·人等。由于他们之间的特定的身份或者说长久的特别关系的存在,一方往往依赖另一方的言行,使处于弱势的一方很容易地受到对方的影响,故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就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判例所认可的信任关系,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第二种是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信任关系,但并不立即推定为有不正当的影响,也就是说此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并非固定能够必然产生不正当影响的关系的推定,[4]只有在受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一贯信任对方时法律才从中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当然对方也可提出反证推翻此项推定。这种不正当影响与第一种相比,其差异在于:后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受影响的一方只须指出存在该关系时即可推定;前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一贯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对方(或被告)均可提出反证推翻该项推定。[5](2)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即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任及支配关系为必要,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实际地向对方施加了不正当影响而订立契约。主张成立不正当影响一方须对不正当影响的客观存在负举证责任,才可以请求法庭撤销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不是必须存在特殊关系也可以因成立不正当影响而撤销合同,但此时证明不正当影响的举证责任在自称受影响方。[6]即他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正当影响客观确实存在。如果具有优势的当事人对较为脆弱的当事人施加了影响,并最终达成了协议,可以认为存在实际的不正当影响。[7(]P16)此外,还有学者将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施加的影响单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