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第1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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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讨论稿第1稿)(2012年7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赣发[2012]5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与劳务派遣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第三条【劳务派遣解释】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第四条【劳务派遣岗位限制】劳务派遣只能在用工单位中的辅助性岗位、临时性岗位和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其中,在临时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替代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用工单位中的主营业务岗位上不得实施劳务派遣。第五条【管理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务派遣行为实施监督,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帮助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第二章劳务派遣市场准入第六条【劳务派遣资质】在本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登记为从事劳务派遣项目,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依法取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外省劳务派遣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七条【市场准入禁止】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任何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第八条【市场准入限制】本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撤资清算工作。在未完成撤资清算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开展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撤资清算后应依法进行有关事项的变更登记或关闭解散。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二)实缴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三)有5名以上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年检的,未年检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逾期自动作废。第十条【工商登记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公示制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检合格的劳务派遣单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单位,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按照被派遣劳动者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动用和退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劳务派遣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岗位备案制度】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时,应当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拟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名称、工作内容、用工数量和派遣期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备案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