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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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第五条自治区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可视工作需要直接处理部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各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调查、草拟处理意见和答复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确定本级管辖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并落实。纳税人对不依法纳税、为税不廉、政策不合理等不属于本办法范围的事项提出的投诉或举报,适用其他相关规定由稽查、人事、监察、法规等部门处理。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对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违反纳税服务投诉办法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四)处理或转送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事项;(五)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下达相关文书;(六)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七)指导和监督下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八)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制作调查笔录,并将纳税服务投诉资料整理归档;(九)办理本级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十)其他与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有关的事项。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具体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的机构和专门人员,赋予相应职能,充实工作力量,建立联系制度。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原则上由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确有特殊情况的,可成立由纳税服务、监察、法规、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小组开展工作。各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管理职责,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并依照规定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第七条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八条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其他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九条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地税机关,未及时通过常见的办税公开渠道向公众公开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二)主管地税机关未及时通过常见的办税公开渠道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三)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且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第十条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二)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且造成纳税人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地税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第十一条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二)地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三)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四)地税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第十二条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