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常用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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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ⅩⅩ市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ⅩⅩ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公安基础工作,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公安机关社会治安评估体系和年度工作考评,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各区、县公安机关及各公安派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工作例会应当由各区、县公安机关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牵头,有消防、治安(户政)部门主管领导参加会议。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例会中应当由各公安派出所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专(兼)职消防民警、警务(社)区民警参加。第五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督促专(兼)职消防民警和警务(社)区民警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民警数15人以下的,应当设1名专(兼)职消防民警;16人至30人的,应当设1名以上专(兼)职消防民警;31人以上的,应当设2名以上专(兼)职消防民警。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配备若干名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将消防业务培训纳入民警轮训、晋职培训中,各区、县公安机关每年应至少组织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教学任务。各区、县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建立分片包干制度指定专人对公安派出所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第七条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报本级政府解决,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为公安派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检查装备。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和消防监督职责第八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民、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一)小住宿场所:出租屋和床位数30张以下的小旅馆;(二)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典当业、公章刻制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二手交易、开锁等特种行业经营场所;(三)小公众聚集场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餐饮、沐足、按摩、理疗、棋牌(含麻将)、桌球、美容美发、放映等场所;(四)小医疗、福利场所:社区医疗场所以及床位数20张以下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五)小教学、培训场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学校,500平方米以下托儿所、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场所;(六)三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即除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直接实施监督检查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单位。第九条公安派出所每名专(兼)职消防民警每年至少检查单位、场所80家,每名警务(社)区民警每年至少检查单位、场所50家,并将人员密集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公安派出所辖区内被检查单位、场所数量不能满足应检查单位、场所数量时,应检查单位、场所数量按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被检查单位、场所数量计算。第十条公安机关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三级监督检查,分别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县(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本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计划和目标,制订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管理制度,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二)受理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并依法处理,对监督范围内的单位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抽查;(三)对监督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四)督促辖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消防设计备案、竣工备案;(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