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本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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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本程序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征收补偿方案拟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定方案时应当注意,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如果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应包含房屋征收的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度期限等。2.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公布征求意见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3.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期限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4.多数人异议和听证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5.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包括听证会)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6.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1)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3)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7.征收决定的作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8.征收决定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9.对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则上不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实施。10.被征收房屋调查及调查结果的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1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12.评估以及对评估结果异议的处理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13.征收补偿的协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的规定,进行协商。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即有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订立书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14.补偿协议的履行原则先补偿、后搬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15.补偿决定的作出与内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