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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案件赔偿责任的区分【案情简介】董占凤、杨春良、杨春国系母子关系;杨桂花、杨洪淇系夫妻关系;均系同村村民。董占风家与杨桂花家系上下相邻,杨桂花住在高处、董占凤住在低处。2004年3月24日上午杨桂花扫院时,董占风称杨桂花将垃圾扫到其院里双方发生争吵,杨洪淇将其妻杨桂花拉回家。随后杨桂花自觉受辱又到家门口谩骂,董占凤前去理论时与杨桂花发生争执被杨桂花推倒在地,导致头部闭合性损伤构成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3402.30元。紧随其后的董占凤长子杨春国又与杨桂花发生撕打,致杨桂花双腿软组织钝挫伤系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1663.50元。杨洪淇上前拉杨春国时杨春良赶来现场,杨洪淇见状速到自家院内取出铁锨将杨春良左背软组织劈伤系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480.90元。后杨春良抢出铁锨把又将杨洪淇头部致硬膜下血肿伤构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2561.00元。【审理过程】杨桂花、杨洪淇以杨春良、杨春国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春良、杨春国的刑事责任,并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春良、杨春国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之后董占风、杨春良以杨桂花、杨洪淇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杨桂花、杨洪淇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裁判结果】对于杨桂花、杨洪淇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良在从被害人杨洪淇手中夺过铁锹后,已经制止了杨洪淇对其的殴打,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洪淇受轻伤,被告人杨春良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杨春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洪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杨春良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洪淇指控被告人杨春国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杨春国无罪。但其殴打杨桂花致杨桂花受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春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春良赔偿自诉人杨洪淇经济损失2048.80元(计损失额的80%)。三、被告人杨春国无罪。四、被告人杨春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花经济损失1663.50元。对于董占凤、杨春良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董占凤、杨春良与杨桂花、杨洪淇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而致董占凤、杨春良受轻微伤,对董占凤、杨春良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桂花、杨洪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占风赶到被告杨桂花家门口吵架,对引起自身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桂花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春良未参与争吵,刚到现场即被杨洪淇用铁锨劈伤,杨洪淇过错责任明显,虽杨春良反抢过杨洪淇手中的铁锨把致杨洪淇轻伤,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了对杨洪淇损失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减轻杨洪淇打伤杨春良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桂花赔偿原告董占风经济损失2721.80元(为损失额的80%),二、被告杨洪淇赔偿原告杨春良损失480.90元(以损失全额赔偿)。【分岐意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良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应当赔偿受害人杨洪淇的经济损失,在赔偿数额上因受害人杨洪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杨春良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再让杨洪淇赔偿杨春良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春良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全额赔偿受害人杨洪淇的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春良与杨洪淇打架的过程可以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杨洪淇见到杨春良后,杨洪淇即用铁锹殴打杨春良致杨春良受伤;第二个阶段是杨春良从杨洪淇手中夺过铁锹后,杨洪淇已无力再殴打杨春良,这时杨春良又用铁锹伤害杨洪淇,致杨洪淇受轻伤。杨洪淇应当对第一阶段殴打杨春良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杨春良应当对第二阶段伤害杨洪淇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为杨春良伤害杨洪淇是因为杨洪淇先殴打了杨春良,杨洪淇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杨春良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评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花诉被告人杨春良、杨春国故意伤害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原告董占风、杨春良诉被告杨桂花、杨洪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是同一侵权的法律事实。刑事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