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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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txt3努力奋斗,天空依旧美丽,梦想仍然纯真,放飞自我,勇敢地飞翔于梦想的天空,相信自己一定做得更好。4苦忆旧伤泪自落,欣望梦愿笑开颜。5懦弱的人害怕孤独,理智的人懂得享受孤独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