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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性垄断08级法学2班张硕学号:2008250230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学者在研究垄断行为时提出的,用以区别传统的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也就是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在我们法学上的概念一般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违法行为。(个人观点认为这个应该属于狭义的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存在行政主体本身从事某一行业并处于垄断地位,而且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比如烟草专卖局、铁路、电力等等。所以个人认为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应该是只要行政权力介入到市场经济中,排除或者限制了竞争的行为都属于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在表现形式和法律特征上都有着与经济性垄断相比十分明显的特点。首先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行政性垄断这一行为的产生,是由这些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其本质上一定是违法行为。(通说观点)行政性垄断不仅仅涉及经济法上的问题,更多的需要行政法进行调节。行政性垄断的行政行为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而且具有行政强制性。鉴于行政性垄断的特殊性和成因的复杂性,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分布、产生也主要集中在经济转型国家和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但并不是中国特色。对于行政性垄断的分类,一般认为大体上分为三类: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漆多俊版《经济法学》观点)地区垄断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及其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部门垄断是指政府的各个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限制、排除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而其他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只是兜底性概念,在我国最普遍存在的是地区垄断。具体而言,我国典型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有限定交易行为、地区封锁行为、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招投标、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强制从事经济性垄断行为和抽象的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过渡、经济转型的历史阶段,所以行政性垄断问题是我国经济法领域内比较突出的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单列一章用以规制行政性垄断的问题,即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从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1)禁止指定交易;(2)禁止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3)禁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地方保护;(4)禁止排斥或者限制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禁止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6)禁止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纵观国外法制史及其立法现状,我们不难发现东欧、俄罗斯等体制转轨国家与中国有着相似的历史背景,与中国一样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垄断,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竞争法中都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内容。其中俄罗斯与乌克兰最具代表性。俄罗斯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中,该法制定于1991年,历经两次修改,是俄罗斯最早的市场经济法律文件之一。该法规制的行政垄断的种类有:第一,联邦行政权力机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抑制竞争的法令和行为;第二,国家行政机关抑制竞争的协议;第三,国家行政机关的官员参与的企业经营活动。对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案件统一由联邦反垄断局处理,联邦反垄断局有权:(1)在需要时废除或修改已通过的违法的法令、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者更改已经签订但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契约,联邦反垄断局有权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下达有约束力的指令;(2)有权向违反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要求采用或者取消专利权、修改顾客消费表、采用或取消配额、分配税收减免、优惠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政府支持;(3)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包括处以罚金、撤销或修改决定或者法令、恢复原状等。但行政机关也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反垄断局的不当处罚。该法对于违反反垄断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当完备,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反垄断局可以对违法的行政机关或其官员直接予以行政处罚;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在一年内重复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或者不按时执行反垄断局的命令及阻挠命令执行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行政垄断行为给经济实体或个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官员应当根据民事法律消除这些损害。俄罗斯的经济社会社会转型要早于我国,其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也早于我国。俄罗斯的有关行政性垄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