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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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进行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大学前教育经费保障,落实保障儿童教育的责任,保证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积极建设和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第六条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人格,保护儿童权利,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等因素,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儿童就近入园。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对于交通不便、比较偏远的乡、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幼儿园,方便群众、满足需求。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用途。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住宅小区同步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建设幼儿园可以按照公益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划拨方式供地且有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建成的幼儿园园舍和附属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第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第十一条不能满足儿童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为普惠性幼儿园。第三章办学管理第十二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第十三条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幼儿园变更登记、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手续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年检不得收费。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第十六条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职业准入制度。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等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规定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幼儿园保育教育和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教职工)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七条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一)慢性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有精神病史、吸毒史,或者有抑郁症等精神障碍心理疾病的;(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九条幼儿园实行按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