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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条例学前教育条例学前教育条例14月1日,《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17日。《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XX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联系人:XX,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相关链接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二)开展学前教育业务指导;(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四)开展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六)开展督导评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扶助规定〕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第八条〔鼓励倡导〕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资源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第十条〔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建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第十二条〔城区配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农村配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第三章申办设立第十四条〔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第十五条〔设置条件〕学前教育机构的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