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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十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并就会计师专业的注册及管制,以及为上述目的所附带或与该等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第50章第31条注册办事处(1)每名执业会计师须于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一切通讯及通知可寄往该办事处。(2)注册办事处的地址须于申请执业证书时填报。(3)该地址如有任何更改,则须于更改后14日内通知注册主任,并须由注册主任载入注册纪录册内。(4)任何执业会计师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执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77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5)(a)凡本条提述执业会计师之处,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2004年第23号第30及54条修订)(i)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ii)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iii)执业法团。(b)在应用第(1)款于某执业法团时─(i)该款须解释为犹如其内凡提述注册办事处之处,乃提述该执业法团就《公司条例》(第32章)而言的注册办事处一样;及(ii)只要该执业法团仍然设有一个就该条例而言的办事处,则该款的规定即视为已获该执业法团遵从。(由1995年第85号第10条增补)(c)第(2)款在适用于以事务所名称执业的执业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时,须在犹如其内凡提述执业证书之处为分别提述事务所名称、事务所及执业法团的注册的情况下解释。(由2004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0条修订)第50章第32条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刊登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名单及事务所名称名单和以该等名单作为证据(由2004年第23号第31条修订)(1)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a)一份名单,开列在该名单指明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b)一份名单,开列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地址;及(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代替。由1994年第96号第17条修订)(c)一份名单,开列当其时的执业法团及第28E(1)(b)条所提述的该等执业法团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增补)(2)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于每年7月1日后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对第(1)款所提述的名单作出修订的修订表。(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3)(a)根据第(1)(a)款刊登的会计师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人乃会计师、并在该名单指明的期间内持有执业证书的证据。(由1977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b)根据第(1)(c)款刊登的执业法团名单及根据第(2)款刊登对该名单作出的任何修订,即为名列该名单内的执业法团已在注册纪录册内注册、并在该名单就该执业法团指明的任何期间内,该执业法团维持如此注册的证据。(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增补)(4)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某人或某事务所的姓名或名称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或某位已注册的人持有或并没有持有执业证书,或某执业法团已经或未曾载入注册纪录册内,或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载事实的证据。(由1995年第85号第11条修订)第50章第32A条执业审核委员会的设立及其委员的委任第IVA部执业审核(1)现设立一个名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团体。(2)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理事会须不时委任会计师为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并指定其中一名委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3)(a)执业审核委员会须以理事会订定的委员人数组成,但不得少于5人,而其中有不多于2人可同时为理事会的理事。(b)在执业审核委员会的委员中,须有不少于2/3的人各自持有执业证书。(4)任何人不得同时为执业审核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的委员。(5)执业审核委员会的任期须由理事会在委任该委员的文书中指明。(6)《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0(a)条对执业审核委员会并不适用。(7)执业审核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执业审核委员会当其时的委员的半数。(8)执业审核委员会可委任由其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并可在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将其任何职能或权力转授予任何该等小组委员会,但根据第32D(5)条赋予执业审核委员会的权力除外。(9)根据第(8)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执业审核委员会行使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权力,或执行任何该转授所关乎的职能。(10)在符合本部的规定及理事会根据第32B条发出的任何指示下,执业审核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规管其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事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