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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运动员的劳动者性质及其法律保障(总报告)小序: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劳动市场和企业组织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劳动合同之外对劳动力加以利用的形态不断扩大,从事有期雇佣等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不断增加,职业运动员就是其中一部分。由于各国对这些职业运动员是否适用于劳动法有不同的规定,于是围绕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问题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我国职业运动员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形态,他们是否是法律上的“劳动者”,如何看待其法律地位,如何对其提供劳动保护与社会保障等问题便提到了议事日程。本课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职业运动员这一特殊从业群体如何适用劳动法进行理论探讨,为有效实现对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与路径选择。一、先行研究概述我国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体育法》以及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有“工作合同”、“交流协议”、“服役合同”、“聘用合同”等多种表述尽管这些工作合同的名称不同,但具体条款最终仍表述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参见韩新君.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的探讨[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1(3):217.。职业球员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业界一直存在争议。王存忠、张笑世等认为不论这些合同的名称如何,合同中具体条款的表述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条款相符,故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王文忠“对运动员转会行为的法律调整”,《山东体育大学学报》1996年4期。张笑世“对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的认识”,《中国司法》2008年5期。;而蔡晓卫等则认为这是一种雇佣关系,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权利蔡晓卫唐闻捷“体育雇佣关系的定位和法律调整模式”,《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年9期。;韩新君认为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具有行业特殊法律性质,应该建立其规范的工作合同和劳动标准体系,等于认可其为劳动合同韩新君“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的探讨”,《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3期。。总之,从国内研究现状看,基本上将其定位于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同时承认其合同具有特殊性,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区别。但是从理论上解决在不同的劳动关系下职业运动员的“劳动者”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并根据这种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对其实行不同范围和程度的法律保护,以便从根本上解决职业运动员的权益保障问题,这方面的研究还没有充分展开。从国际上看,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重视进行这方面的研究,致力于重新界定职业运动员的劳动关系。发达国家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对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确立的判断基准和对当事人保护的法律框架。然而由于各国体育市场千差万别,使之在对职业运动员劳动者概念的理解和具体判断要素的把握,以及在对职业运动员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确定上存在很大差异。同时,从国外现实的法律适用情况来看,有些国家比如日本,其职业运动员不是《税法》上的劳动者,但却是《反垄断法》上的劳动者;不是《劳动基准法》和《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但却是《工会法》上的劳动者等等情况都存在,这种由于法律适用关系造成的扭曲现象,使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随着体育市场的发展和运动员劳动形态的多样化,该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成为国际劳动法学界的热议课题。二、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现状与课题随着国际体育职业化的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开始对体育职业化的可行性进行积极探索,1994年率先实行足球职业联赛,如今篮球、排球、乒乓球、网球、羽毛球等的职业联赛业已开展,参加职业联赛的运动员不断增加,这些运动员大多是由专业运动员或业余运动员转为职业运动员的,有的身份并不明确,甚至具有双重身份,使劳动关系变得复杂多样。面对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潮流,结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体制改革也渐次推进,并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以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竞技体育一直采用专业队制,专业运动员属于体育行政部门的固定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他们与体育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合同制职工。专业运动员退役,即退出其从事的体育领域,由国家安置就业。我国的专业运动员基于以前国际奥委会的“业余原则”,一直以业余运功员的身份参赛。市场经济下的体育体制以转换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和培育市场活动的主体为突破口,目的在于促进职业化的发展和竞技运动市场的完善。在新旧体制转型的过程中,伴随权力机构、资源配置、管理手段的转变,经费投入、训练体制、竞赛体制、领导方式以及人才培养体制都需要转轨。但是由于经验不足,观念保守,权利意识过强,导致行政的过分干预,使职业化所要求的相对自由的劳动关系被抑制,出现了扭曲现象。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使职业与非职业之间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