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体要件的审理程序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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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实体要件的审理程序研究XXX、XXX关键词:受理程序/破产原因/实体要件/审理程序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明确将破产原因等破产实体要件作为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理的对象为其设定正式的审理程序。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是把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放在破产受理这一程序中进行审查的,这样做虽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人们对程序启动及案件受理效力等方面有关程序正当性的怀疑,但毕竟受理程序并非正式的审理程序,其程序空间较为狭小,难以承受审理破产实体要件的沉重任务。从增加整个破产程序运行的正当性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出发,新破产法有必要为破产实体要件设立较为正式的审理程序。破产要件是破产案件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若要限制甚至剥夺破产债务人的某些权利,使破产和解、重整或清算程序得以顺利运行,需要事先对破产原因等要件做出准确的认定。无论是将破产受理作为程序开始标志的美国,还是把破产宣告作为程序开始标志的日本,要么是在程序开始后、要么是在程序开始前设置审理破产要件的程序空间。当我国法院试图在案件受理程序中同时完成对破产形式要件和破产实体要件的审查确认任务时,却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那么,在受理程序中审查认定破产实体要件是否符合司法程序的一般原理?是否有必要针对破产实体要件确立一个正式的审理程序?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破产法及新破产法草案的内容入手,分析我国立法在处理破产原因等破产实体要件上所体现的思维轨迹,同时在考察其他国家处理相似问题上做法的基础上就我国破产实体要件审理程序的构建谈一些初步的看法。一、我国破产实体要件审理程序的缺失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只要有适法的起诉,当事人间的诉讼程序就可以运转,整个程序便可围绕案件事实的再现与认定逐步展开。由于诉讼外的事实并非不证自明,所以,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有经过当事人主张、举证、法院开庭审理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没有诉讼程序主体主张、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审理程序的展开过程,诉讼程序就可能失去其最本质的内容,程序的运行便会失去最基本的正当性保障。具体到破产案件,有学者认为:“破产自始至终都处在审判过程之中,整个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1]]显然,从法理上来判断整个破产程序是否属于审判程序,这一问题已涉及到破产程序基本性质的认定问题,我们暂且不论上述判断是否准确,仅就破产程序的启动与终结效力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重大的实质性影响来说,毫无疑问,破产程序的运行必须存在一定的事实基础才符合一般的正当性观念。相应地,司法机关只有先对作为基础性、关键性事实的“破产事实”[[2]]即“破产实体要件”作出审理与判断,才能正式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尽管不少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非讼程序,[[3]]但无论如何,破产原因等破产事实是不会因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而成为不证自明的事实,我们没有理由排除在关键的破产事实方面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破产程序的推进必须在对破产原因等破产实体要件作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如果不首先对破产原因作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判断,就不能说明以后程序的运行是正当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首先考察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总则中对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作了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即构成破产原因。与该条相对应的程序性规定见于第7条,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之后的条文并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案件时是否对申请进行审查。该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据第9条可以看出此通知是在受理之后作出的)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等,并说明企业亏损情况。很明显,这是债务人第一次可以向法院表明自己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态度的机会(但这还不是债务人提出主张的权利性规定,而是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诉讼资料的义务性规定)。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下来,现实中完全有可能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关于它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接下去的条文根本看不出在哪一阶段法院会给当事人就破产事实进行争议的机会,同样也看不出在什么时候法院会对破产原因等破产实体要件进行审理(破产宣告时的审理程序也并非针对破产实体要件展开,容当后述)。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对相应的程序问题作了较多的规定。该意见第9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结合后面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显然是为了排除独任制审判组织方式的运用作出的规定,其本意并非针对破产实体要件设置的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