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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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二章抵押的设定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七条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八条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十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十一条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第十二条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第十三条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第十五条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七条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一)抵押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第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第十九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第二十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二十一条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