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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第十八条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