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1月21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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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0121【实施日期】19940121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三章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四章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五章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第六章研究开发机构第七章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八章科学技术经费第九章科学技术奖励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允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章名】第二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四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林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第十五条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第十六条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第十八条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