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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社会优抚掌握优抚安置的基本概念和我国有关优抚安置的具体政策重点掌握有关残疾抚恤和退役军人安置方面的政策了解我国现行优抚安置保障面临的挑战退伍军人甲某于1999年4月持黑龙江省密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退休军人分配通知书”,到密山市农业银行支行等待分配工作,但该支行称银行人权、物权、财权的决定权都在省分行,省分行不给编制指标,支行无法安排正式工作,后该支行又考虑到甲某系职工子弟,便与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2003年11月末合同期满,甲某要求支行安排正式工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行仍称省行不给编制,无法解决。2003年12月20日,甲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2日下发了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诉人从2003年11月起至申诉人上岗止,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600元。该支行不服仲裁裁决,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甲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了三项规定:“(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劳动法调整的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本案的纠纷既不是上述三项规定内容的纠纷,也不是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开除、除名和扣工资引起的争议,而是被告甲某要求原告银行接收为正式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无人事决定权,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有其人事管辖权的特殊性和特定性,原告未接收被告应视为未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把军人安置“通知书”当作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形成劳动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要求成立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系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发出的退伍军人分配通知书的安置行为系政府行为,其行为来源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的规定,具有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其条例系行政法规和地主法规。执行该条例的主体,系政府的主管部门;因安置的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所产生的纠纷,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军人安置纠纷是安置部门与被安置单位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纠纷带有政策性问题和行政职权履行不能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不能代替政策和行政部门去解决军人安置问题,法院既不能强制原告接收被告,也不能代替行政部门解决编制和工资等一系列劳动人事问题,所以,军人安置纠纷不是民法调整范围,当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因此,法院对被告甲某要求原告某市农业银行支行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优抚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社会优抚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现投军人和武警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等。军人社会保障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保障军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优待、抚恤、社会保险及退役安置等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概述死亡抚恤现役军人死亡可以确认为因公牺牲的情形包括:(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5)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死亡可以批准为烈士的情形包括:(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一次性抚恤待遇(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3)立一等功的,增发25%;(4)立二等功的,增发15%;(5)立三等功的,增发5%。定期抚恤待遇(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