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完整版)实用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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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完整版)实用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实用资料,欢迎下载)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内容提要: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法律设立商品化权,就是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这一权利,使自己的人格标识利益产生的经济利益归属于自己支配。其权利内容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后,民法予以保护,具体方法主要是禁令和损害赔偿。关键词:商品化权人格标识利益商业化开发利用民法保护近年来,讨论商品化权的文章不断发表,引起了民法学界和民事司法的重视,体现了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确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法律地位,适应民事主体人格标识在商品化形势面前保护的需要。但是,对于商品化权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与一般人格权及具体人格权究竟是什么关系,如何进行协调等,都还存在诸多的疑难问题。对此,本文试图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一、商品化权概念的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一)商品化权概念的提出与发展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标表其个性特征的人身识别因素,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形象、声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等。20世纪后期,社会进入大众消费时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大众传媒极端普及,商业推广不断创新。在这样具有极端需求的大市场中,一些知名人物或组织的人格标识所具有的鲜明特征以及特别的影响力、号召力和亲和力,吸引了商人的目光,使他们瞪大了眼睛,紧紧盯住同样吸引消费者的这些人格标识,力图从中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某些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就成为当代市场经济中的必然现象,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这样的形势显然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利。人格标识是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归属于民事主体自己所享有。而商人从市场价值和市场需求出发,为谋求商业利益,而对属于他人的人格标识擅自进行开发,却将最终的利益自己独占,或者仅仅给权利人微小的利益,自己取得绝大部分利益,显然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民法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当然不会坐视不管,必须作出自己的反映。美国法律率先对此作出了反映,并以其犀利的判决,向这种非法利用民事主体人格标识的侵权行为开了第一枪。MidlervFordMotorCo.一案代表了声音这一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利用,原告BetteMidler是美国著名歌手,曾获得过Grammy奖和1979年奥斯卡最佳女演员提名,受到民众的广泛喜爱。被告福特汽车公司的一家广告代理商在请原告演唱一首名为“DoYouWanttoDance”(原告为此歌的原唱者)的歌曲为福特公司作广告时,遭到原告的拒绝,广告代理商便找到UlaHedwig,让她去模仿原告的声音演唱了此歌。此广告播出后,熟悉原告歌声的人都以为是原告在演唱。为此,原告要求对其声音予以保护,诉至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被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又上诉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声音如同面孔一样,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人类的声音是表明身份的最易感受的方式”,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不适当地盗用了她的声音的价值,是对原告的“对其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因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①]在理论上,这个权利被美国法中表述为therightofpublicity(公开权)。[②]在1953年HaelenLaboratoties,Inc.V.ToppsChrmingCam案中,Frank法官明确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就其含义进行论证:“我们除了独立享有隐私权,每个人还就其肖像的形象价值享有权利。这就是允许他人独占性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称之为‘肖像权’。”(这一段没有说出来公开权的意思?)正是在这里,Frank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身份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而是直接涉及到人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开发中的财产利益问题,这就是公开权即商品化权的核心。美国知识产权学家尼莫教授也认为,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尽管名人不愿意将自己隐藏在隐私的盾牌之后,但他们也绝不愿意让他人未经自己的许可或者未向自己支付报酬而使用、公开自己的姓名、肖像或形象。在法官和学者的共同推动下,美国公开化权从传统的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4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中承认这一权利类型。[③]在这些立法或判例中,公开权被界定为一种仅仅与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和签名等,不受非法侵害。《纽约州民权法》第50条规定,保护“任何活着的人”的权利,“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纽约州的法院还一致裁定:任何法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