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探讨如何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实用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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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探讨如何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实用文档(实用文档,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西安市司法行政系统理论调研参评文章研究探讨如何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灞桥区司法局王磊由于目前我国对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立法,法律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两高两部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双管”只能是一种权宜之举。但此种规定带来的后果就是,社区服刑人员应分别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分别向上述两个部门交思想汇报,接受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双重管理,而且没有执法权的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比派出所的管理更细化,造成许多社区服刑人员对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产生抵触情绪,司法所需做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或通过其他部门为其办理低保或提供社会救济,社区服刑人员才会接受司法所的管理,对个别抵触情绪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须求助于公安机关甚至是检察机关共同做工作才能奏效,此既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也失去了社区矫正执法的严肃性,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同时也容易挫伤司法行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一、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没有理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矫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该通知首次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参与到对监外罪犯的管理工作中来.另外,由于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尚未实行社区矫正,未实行社区矫正地区的司法机关不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许多社区服刑人员按派出所的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对该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还一点不掌握,司法所须再到派出所复印该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法律文书;而实行社区矫正地区的司法机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送到未实行社区矫正地区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该司法行政机关保留该文书却没什么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鉴于上述情况,我省公检法司四部门于2008年4月12日联合下发的《山东省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的地区,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指导部门是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司法所是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应该说该规定适应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方向,但由于目前的国家立法没修改,在国家尚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的情况下,一旦公安机关将对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全部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很可能会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更大的脱管漏管。(二)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以前,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监外罪犯的监督考察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2003年7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全国六个省份的部分城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除该通知外,关于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且该通知的精神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之后随着两高两部的要求,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不断扩大,但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却一直没跟上,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操作规程则全部是由省级或省级以下各部门单独或共同制定的,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来就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由省级或省级以下各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法律效力就更差,致使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多年以来,却一直处于“违法”状态。(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不分明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不能减刑;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外,一般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判处管制和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考核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由于目前对所有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不实行积分制,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减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当中没法操作。而且目前司法所对所有社区服刑人员几乎采取同样的管理方式,实践中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可能比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表现还要好,如果只能对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而不能对其他种类的监外罪犯减刑,对其他种类的监外罪犯而言非常不公平,将严重挫伤他们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将更加困难。另外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