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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租赁车和其他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第四条昆明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对在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治安备案第六条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从事机动车辆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属的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第八条个人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二)驾驶证和客运资格证;(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第九条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记录,出具备案标志。备案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第十条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辆营运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第十二条机动车辆营运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三)利用营运车辆、站台及相关营运场所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四)对营运车辆、场(站)设置符合规定的治安防范设施,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三条营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备消防灭火器具和安全、救生防护器具;(二)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三)保持营运治安备案标识完整。第十四条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二)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文明营运;(三)发现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的,应当及时报警;(四)跨备案区域营运的,要及时向所属单位安保部门报告;(五)营运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六)拾获遗失的财物,要送还失主或者交由行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处理,不得擅自处置、侵占;(七)不得在营运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无线对讲装置;第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乘车;(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由专人陪护。第十六条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规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处理营运机动车辆上发生的治安纠纷和治安、刑事案件;(二)遇有机动车辆营运单位以及驾乘人员的报警求助时,及时处置、救援;(三)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四)指导、帮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的管理机制,定期在网上发布备案信息,制定计分管理办法,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交通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有轨客运车辆。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