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作业——无罪辩护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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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2程健过失致人死亡案无罪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程健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上海市某某HYPERLINK"http://lawyer.148365.com/"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曾某某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谨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开庭前,我到贵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于案件的意见及看法,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被告人程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本案纯属意外事件。1.犯罪构成分析。《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犯罪。”此为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里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这样的事故的发生,即被告人是否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和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本人认为,应当预见的具体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和做法以及当时的客观条件。首先,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是没有那一项驾驶员操作规范中有明文规定驾驶员在驾驶前需要绕车一周,这只是驾照考试中科目三的一项内容,并不是驾驶员驾驶过程中的义务。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本人认为,对于安全文明驾驶的内涵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加以明确,应当以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和做法作为考量,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人会做到绕车一周进行检查。其次,当时特殊的客观环境限制了被告人对于驾驶环境的判断,使得被告人无法预见。事发当时正处夜晚,虽有路灯,但是光线仍旧较为晦暗,而且当时被害人因醉酒神志不清倒地的位置非常特殊,经警方模拟现场,也得出了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察觉不到被害人倒在车前的结论。综上,被告人没有负有应当预见被害人倒在车前的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当时的客观情况下也影响了被告人预见的能力。所以,这起事故纯属意外,被告人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事故发生原因分析。追根溯源,事件的起因是被害人的家属(妻女)在被害人醉酒而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没有坚持让被害人一同回家,没有尽到家庭成员的照顾义务,明知或者至少是应当预见让被害人独自在楼下会导致被害人发生意外(自己受到伤害或者伤害到别人)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抑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被害人因为醉酒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正好倒在了被告车前,而且正好是被告在通常情况下查看不到的位置,因此才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被害人家属称:“不管怎么样,他(受害人柏庆云)在家门口了,不是说在外面,在大马路上我承认我错,我没有看管好,到家门口了(怎么能说我没有看管好呢?)。”这种说法并不能排除其照顾不周的失职和过错,因为尽管当时受害者已经到了家门口,但是受害者在醉的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是什么都有可能发生的(如前所述,自己受到伤害或者伤害到别人)。正是被害人家属的这种侥幸心理,放任了受害人独自在小区内行走,恰好倒在被告人车前比较隐蔽的位置,酿成了这场车祸。按照公诉人和被害人家属的逻辑,被告人在这件事上存在过失,所以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那么通过前面的分析推理,我们是否可以说被害人的妻女对于被害人的死有间接故意或者至少也是过失呢?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被害人的家属在当时尽到了照顾义务,坚持让被害人回家或者留下来照看好被害人就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样说并不是想追究被害人家属的责任,毕竟死者为大,毕竟这样的悲剧是两方都不愿看到的,我们只是想通过这样的分析,让大家能够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换位思考,得出一个公正的结论。被告人程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无罪释放,但出于人道考虑,被告愿意适当支付被害人家属抚慰金。1、案发前,被告人程健是一个富有爱心,上进心,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社会评价良好的优秀青年。被告人案发前曾多次公益献血,帮助弱小;年纪轻轻便随父母来到上海做起了木地板生意,负有管理才能和事业上进心;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不曾参与为非法犯罪活动,因此周围认识他的朋友和群众对他的评价也都非常高。发生这样的意外,认识程健的人都感到很意外,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