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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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完善一、我国行政复议的概述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意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据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就其本质而言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行为。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相比较于申诉制度、信访制度来说,起到主要作用的还是行政复议制度。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具体规定的缺失和矛盾1.缺乏行政复议审查和证据方面的具体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的要件之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项规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做出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决定。其中对于“主要证据不足”和“证据确凿”的界定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审查的标准。2.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尚缺乏有效的法律解释《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内提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丧失复议请求权。但60日只是一般规定,涉及申请人应当知道但申请人坚持说不知道的情形,涉及对其他特别法关于复议期限的理解和运用,涉及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复议时效延长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对经过诉讼,裁定应当复议先行的案件和经过信访程序后申请复议如何认定复议时效的问题,均未作出相关规定。3.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我国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表明部分复议案件排斥司法监督,削弱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制约;同时行政复议终局意味着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即使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也无权得到司法救济,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制度和程序设计的限制与障碍1.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具有从属性,难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的特性,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是否独立,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程序的监督功能和公正立场,影响着人们对行政法治的认知和信任程度。我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针对行政复议机构作出专门规定,只是在总则中的第四条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2.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乏导致复议制度流于形式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相对方对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以原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限期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相对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此类规定不作为行为不服的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此类规定基本上免除了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外部责任,复议机关出于不愿承担责任的心理,这实际上严重削弱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监督制约的功能,行政复议演化成一种过场和形式。3.复议机构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复议运作效率不高现行《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期限、选任程序等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没有专业的考核和培训机制,一定程度影响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质量;同时,各级各部门复议机构的人员数量配备尚未完全规范,有些地方人员严重缺位,导致案件累积,严重影响到复议机关的办事效率。三、现存行政复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一)行政复议立法与西方相比而言立法较晚,对于其制度的完善与建立还不够成熟我国于1999年4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是以立法的形式将行政复议制度法制化。立法对行政复议的规定较为贫乏,学者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和立法的研究也兴起不久,民众对于行政复议的性质和作用的了解还不够深入,造成社会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视和接受程度尚浅。(二)复议机关的准司法程度不够,制度和程序设计缺乏科学性行政复议制度是建立在上下级监督管理的基础之上的,致使行政复议机关带有严重的行政色彩,依附于行政机关,成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机构,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行政机构自我纠正,以减轻司法的负担,正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