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目的论评述(李祖军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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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论评述李祖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2-17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1]一般认为,权利保护说、法律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是诉讼目的论中最基本的学说。对这些学说的学习、归纳,并从零碎的资料和点滴的观点中捕捉各种学说的真谛,从来是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中最为艰涩而又极具挑战的课题。本文试图就主要的诉讼目的论学说进行介绍和评述,以期引起学者们对诉讼目的论的关注。一、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内容(一)权利保护说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2]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且站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实体权利。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通过对诉权内涵的分析,来揭示民事诉讼的目的。萨氏把由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这种侵害的权能导入诉权概念,认为诉权不是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而是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特定表现;诉权的这种实体法本性是不同于起诉行为的,因为后者居于程序法的范畴。基于诉权即是实体权利的观点,萨维尼断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权利。因为作为实体权利特定形态的诉权在诉讼启动前仅是内含于实体权利中的某种潜能,是债的法律关系的胚胎,这种胚胎只能通过程序才能实现真正的债的转化。苏联法学家高尔敦进一步强调:“从这种观点看,诉权就其主观倾向说,自然只能是对付对方当事人、对付被告、对付侵犯某一实体权利的人的权利。”[3]所以,诉讼的目的即是实现此种权利。萨维尼的权利保护说理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对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预先审查,如果根据诉状材料发现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诉讼则失去保护对象,对官可以自己的绝对命令(Perdecre-tum)终止案件程序。德国法学家温德雪德(Windscheid亦译为温德赛)也是权利保护说的维护者。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诉权》(1856,DieActiodesRomischenRechtsVomStandpunktdesheutigenRechts)一书中,温氏阐述了自己的权利保护诉讼目的观。与萨维尼所不同的是,温德雪德认为,在罗马法中,有决定意义的是用诉讼程序实现意志的可能性,而不是诉讼程序之外既存的权利本身;换言之,在罗马人看来,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通过审判保护的赋予而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被认为是本原(prius),是依实体法的规定而存在于诉讼之外或诉讼以前的东西。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对这种既存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审判保护是权利的结果(posterius)。温德雪德的观点在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具体诉权学说的倡导者们,如黑尔维格、波拉克及瓦哈等,在构建自己的具体诉权学说的同时丰富了诉讼目的权利保护学说。如黑尔维格在“诉权和诉讼权能”一书中说,国家禁止了自助,而由自身承担起保护权利,强制实现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与它相对应的是关于实现它的请求权)形成了公法上的、诉讼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对象就是保护权利。[4]瓦哈也认为,保护权利的请求权是达到实体权利目的的手段,而不是实体权利本身。诉1讼的目的在于以判决方式满足保护权利的请求权,从而使受到侵害的实体权利在判决中获得新的效力。因此,诉讼始终是和诉讼外的事实构成不可分的。民事诉讼不允许裁判者在程序进行中创造新的权利,唯有遵循实体法的规定并对既存权利加以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5](二)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维护法律秩序说的代表人认为,诉讼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消除实体权利争议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不是为了保护实体权利本身。诉讼不以判决的内容为转移,因此,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不受主体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影响,每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享有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这是一种请求司法保护的抽象权利,是要求法院作出抽象内容的判决的请求权,而国家依据特定的责任及法治国家、国家政权的自我限制如服从法律以及公民有各种主观的公法权利等理念,依法对民事冲突实施司法审判,从而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奥斯加·标罗在1903年撰写的《诉和判决》一书中,批判了权利保护说,他认为,诉讼程序终结以前,没有人知道原告人的主张是否适当,所以在诉讼开始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