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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明初的立法概况一、《大明律》的制定据《明史·刑法志》载:“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这就是明律的制定所经过的四个阶段。吴元年(公元1367年),即夺取全国政权的前一年,朱元璋即着手立法活动,在平定武昌以后,由右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本着“法贵当简,使人知晓”的原则。制定了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这是明朝立法的开端。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明律,次年二月完成,颁行天下。篇目—准于唐律,共十二篇六百六十条,内容较唐律繁,并且将名例律置于篇末。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9年),重修大明律,又将名例律冠于篇首。下带六篇,并正式以《大明律》为名颁行天下。至此,明律已正式修订整齐。至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大明律》经多次修订,历三十年,最后编撰完成,颁行全国。《大明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体例上,为适应强化六部,集中皇权的政治需要,按六部官制分门,置“名例”于律者,合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使自《法经》沿袭已久的法建法典结构体系为之一变。七篇的篇条为:名例l卷47条;吏律2卷,职制15条,公式18条;户律7卷,户役15条,田宅ll条,婚姻18条,仓库24条,课程19条,钱债3条,市5条;礼律2卷,祭祀6条,仪制20条;兵律5卷,宫卫19条,军政20条,关津7条,厩牧11条,邮驿18条;刑律11卷,盗贼28条,人命20条,诈伪12条,犯奸10条,杂犯ll条,斗殴22条,骂詈8条,诉讼12条,受赃ll条,捕亡8条,断狱29条;工律2卷,营造9条,河防4条。《大明律》是明统治者总结了自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三十年的统治经验而精心制定的,确实如《明史.刑法志》而言体现了“日久而虑精,一代法使定。”而且其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是唐以后法典编修体例上的一大变革,为清律所继承。所以,在中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有重要的地位。二、明《大诰》的制定明太祖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还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亲自指导编篡了明《大诰》。明大诰共四编236条,主要内容是辑录了洪武年间官民过犯,朱元璋对臣民法外用刑的案例,并记录了明太祖对吏民的大量“训导”,以及结合陈述案件或另列专条颁布的新的重刑法令。朱元璋编订大诰的目的,就是想用严惩官民犯罪的案例来儆戒臣民,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使人民“趋吉避凶”,防止犯上作乱和减少犯罪,从而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实质上《大诰》是一部特别刑法。《大诰》中颁布的重刑法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朱元璋曾多次发布诏令,要求法司“依律与大诰议罪”。并采纳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大诰》,使其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明《大诰》充分体现了朱元璋以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指导思想。《大明律》中规定的刑罚已比前代加重许多,而《大诰》比明律更为严酷。所举案例,多为法外用刑,轻罪重判。《大诰》中还规定了不少明律中所没有的禁令和罪名,使本来一些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也被处以重刑。如对儒士拒绝出仕朝庭处以“诛其身而没其家”。此外,明《大诰》中还反映了朱元璋重典治吏的一贯主张。在《大诰》条目中,惩处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居多数,还有其他一些吏治禁令。在总共236条中,有80%以上是属于治吏的。这说明朱元璋企图通过惩治贪官污吏来改善吏治,通过治吏进一步有效地治民,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榜文即“教民榜文”,是明初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榜文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条例。第三节明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一、刑事方面(一)刑罚制度与明朝极端专制的君主集权制度相适应,明朝刑罚手段的残酷性也非常突出,在五刑之外,又有凌迟,充军和带枷发遣及廷杖刑等等残酷的刑罚。凌迟:明律将中国古代最残酷的刑罚凌迟刑作为正式的死刑执行方式,使之合法化,并对清朝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充军:明律在五刑之外,将宋、元创设的充军刑进一步制度化,作为正式的刑名。所谓充军,就是强迫犯人在戍守地服军役。它是明朝除死刑外最重的刑罚。充军按遣放里程分为极边、烟瘴(均四千里以外),边远(三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沿海附近(一千里)五等。均加杖刑一百,称为“五军”。充军按期限分为“终身”和”永远”两种。“终身”者服役到本人死亡为止;“永远”者则要罚及子孙,直到“勾尽补绝”,才能“开豁”。明代充军刑运用的十分广泛,流刑则“常设而不用”,实际上是以充军刑取代了流刑。这也反映出刑罚的加重。带枷发遣。明朝于五刑之外增设的酷刑。即让犯罪人带一百五十斤重枷前往戍守地。犯者经常不数日死亡,此种刑罚与死刑无异。延杖制度。明朝还将重典治吏的法外酷刑廷杖作为常制固定下来。所谓廷杖,即在皇帝的决定与监督之下,在殿廷之上对违抗圣命的大臣直接执行杖刑。由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