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完整版)实用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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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完整版)实用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实用资料,欢迎下载)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原告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年仅6岁,目前,医学界对此病虽然有一些治疗方法,如中医疗法、西医“高效抗病毒疗法”等,但都不能完全治好此病,只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弱病毒的侵害,也就是说,艾滋病在目前来说是一种不治之症。但是,即使是不治之症也要尽最大努力来治疗。所以,被告方首先要赔偿由于损害而发生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是指病人对医疗损害进行医治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损失或以必要为准。对这项费用的计算,要充分听取在治疗艾滋病方面比较权威的医学专家的意见,考虑到各种情况,赔偿数额能够使患者的治疗费用得到有效的保障,避免出现患者因无钱医治而陷入绝境的情况。可以采取一次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其次是陪护费,是指由于医疗损害使患者健康状况恶化必须有人陪护从而支出的费用。第三是律师费用,医疗损害诉讼通常涉及非常复杂的医学及法律知识,如果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将很难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最后是精神上的损害,是指因医疗损害而给患者及其家属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对患者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而这种痛苦是持久的,将会伴随患者及其父母的一生。以上这四项费用是被告方必须支付的。在对患者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卫生界人士认为,病人权益不等于消费者权益,补偿数额应参照交通事故赔付标准。他们认为,在我国,多数医疗机构为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定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有关事故补偿问题也不应等同于一般消费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与卫生界达成共识,以往判定的有关医疗事故精神赔偿的案例,不作为今后判决范例。③梁慧星先生也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他认为,保护消费者也要适度。④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尤其是梁慧星先生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要适度”的观点。根据其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好像对患者的保护已经过度了。诚然,医疗行为和纯粹营利性的经济行为有不同之处,在对患者进行治疗以恢复其健康或延续其生命的过程中,由于人们总体认识能力的不足和医疗手段的限制,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有时不可避免地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对患者造成的损失只能通过医疗保险制度予以化解,而不能由患者独自承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患者的保护不存在“过度”的问题,在总体上是远远不够。在本案中,原血站和医院虽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而是事业单位,以治病救人为主要目的,但因其不履行法定检测义务造成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由此所产生的赔偿后果应由其承担,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一个予以考虑的因素,但不能成为医疗部门不赔偿患者最基本损失的借口,患者最基本的损失应予以保障。患者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案例,在国外已发生多起。1992年,美国密西根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了全美第一个血友病人起诉制药公司的案件。原告是一名儿童及其父母,这名儿童在接受血友病治疗的过程中,因使用了被告阿莫尔制药公司的产品浓缩凝血因子8号而感染上了艾滋病,这名儿童在12岁时死亡。其父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创伤和损失。陪审团认为,阿莫尔制药公司因未能及时而有效地向主治医生就浓缩凝血因子8号与潜在的艾滋病病毒的联系发出警告而存在过失,由于被告的过失直接导致了这名儿童的死亡,陪审团裁决赔偿其父母的损失各为100万美元(该儿童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诉讼请求随着他的死亡而终结,但允许其双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创伤和损失)。在本案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原县血站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已在事故发生前依法撤销,应以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现存财产价值仅11万多元,而其应赔偿的数额远远大于这一数额。二审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了这一案件,也未认定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县卫生局以“自愿补偿”方式给付原告38万元,原县血站的设备财产所有权归原告。虽然这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不要说精神赔偿,连原告的治疗费都不够,但这一解决方案在我国现行医疗体制下是一个不得不接受的结果(虽然对原告方极不公平,其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生命权受到威胁)。法院采取的是调解的方式,而且使用了“补偿”的用语,是为了避免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医疗机构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支付由于医疗事故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时,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县卫生局对其下属单位的工作监督管理不利是这一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这也许是其在二审过程中补偿原告38万元的根本原因。原告之所以接受这一调解方案,也在于以下措施的落实:新野县政府有关部门一次性给予李某社会救济金10万元;为其父调整了工作,保障其稳定的工资收入;北京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