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货币资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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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租赁概述第一节租赁概述第一节租赁概述第一节租赁概述第一节租赁概述第一节租赁概述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功能——投资和投资促进功能。(对资金拥有者来说)投资人注资成立租赁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投资行为。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用自己的资金或拉动银行信贷和社会投资开展业务,解决承租人在进行设备投资中的资金来源,又发挥了促进投资的功能。为资金拥有者开辟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租赁公司在从事中长期经营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在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同时。实际上还承担了设备余值的投资风险。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日期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第三节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习题:2001年12月20日,广厦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条款:1、租赁标的物:建筑构件生产线2、租赁期:2002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共3年;3、租金支付:每年年初支付租金270万元;4、租赁合同规定利率为6%(年利率)。5、租赁期满时估计余值:117万元,广厦公司担保100万元,其余未担保。6、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6年,广厦公司按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7、该设备的维修、保险等费用由北方公司支付,估计每年50000元。8、2004年12月31日,广厦公司将生产线交回华东公司该设备2002年1月1日,中华公司原账面价值835万元。该项资产占北方公司资产总额的30%以上,不需安装。小案例:原告朱红合被告席意高被告高安市汽贸公司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000年6月3日,原告朱红合之父朱良任请被告个体司机席意高为其拉货到浙江,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良任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意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红合向席索赔未果,遂以该车所有权人为高安市汽贸公司为由,将两被告诉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席意高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表示无力偿还。被告汽贸公司辩称,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查明,1999年7月,被告席意高与被告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向高安市鹏程东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席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止。被告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办好手续后交由席意高承租营运,席意高已如期交纳租金共计5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席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红合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由被告席意高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1726元。点评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其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且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已经通过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达到实现收益的目的;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并不负责租赁物的管理维修,不能支配租赁物的运行,不享有其运行利益。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车主承担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作为车主的出租人。这是在审判中必须明确注意的。第四节售后租回的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