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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編章節一、立法宗旨§1二、主管機關§2三、定義§3生物資料庫之設置§4生物資料庫之管理、運用及審查機制§5生物檢體之採集§6參與者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9參與者權利之限制§10保密義務§12生物資料庫轉讓之限制§14使用限制提供第三人使用之限制利益迴避§19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回饋§21罰則§23罰則§24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或公開資訊安全規定,或生物檢體及相關資料、資訊之管理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經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或送主管機關備查。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生物檢體及相關資訊、資料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無法與可辨識參與者資料分離之文件,未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就參與者個人基本資料加密並單獨管理、於相互比對運用時未建立審核及控管程序、於運用後未立即回復原狀;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比對時未以無法識別參與者身分之方式為之,未於比對後立即回復原狀。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衍生物及相關資料、資訊作為生物醫學研究以外之用途。罰則§25罰則§26實際為行為之人處罰§27行政罰非以人口群或特定群體為基礎之生物醫學研究之準用§29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生物資料庫之適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