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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铺业主经营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冲突我国《物权法》第70条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类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中可能会产生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本案探讨的焦点问题之一即修改前的《章程》中约定:经营管理有关事项须经拥有本楼宇所有房屋产权和经济利益相同的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表决通过。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其实质是如何解决商铺业主经营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冲突。这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类型之一。结合司法实践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为根据归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类型总结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一、商铺业主经营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互独立性及其关联性本案中商铺业主对其购买的商铺依法享有经营权其权利基础是业主对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商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种商铺业主所有权具有自权性、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的特点1。业主基于其商铺所有权而派生了商铺业主的经营权该种权利尽管派生于所有权但仍基本具有其独立性商铺业主按照其意思对商铺享有经营管理权。经营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客体的单一性。经营权的客体即每个商铺业主所购买的商铺不包括其他其二内容的私利性和营利性。经营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业主的个人私利一般情况下与其他业主的利益无关业主享有经营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经营管理活动而获取营利其三行使的自主性。商铺业主对其商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具有充分的自主性。即业主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该种权利既可以决定自己行使也可以决定委托他人行使不受他人意志的支配或者干预。同时本案中商厦的每个业主因购买了同一商厦的不同部分而彼此之间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总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在于:其一客体的复杂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但不限于建筑物除了建筑物之外还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车库、车位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其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2其二内容兼有私有性与公益性且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不仅事关业主的私有利益而且还涉及整个建筑物内全部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全体所有权人的公共利益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不能完全由业主个人决定而应受到全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整体公共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制约而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整体建筑物上体现权利的整体性。”3其三权利行使的自行性和委托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可自行行使同时由于“多个业主形成了共同的生活和居住关系各个业主都享有共同管理权他们不仅需要委托他人管理其共有财产而且需要制定规则来规范他们的共同生活”4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同管理权具有行使上的委托性。本案中商铺业主之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具有上述特征。由于商铺业主的经营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因而两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权利。商铺业主分别依法享有其经营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商铺业主的经营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两种民事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具有多方面的关联性。首先两者在权利主体上具有部分的重合性其次两者在权利客体上具有部分重合性再次两者在权利内容上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和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是由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所构成。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与业主经营权的基础性权利即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两种权利的权能具有大部分的重合性。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商铺业主的专有权实质为所有权但即使如此仍不能将业主的专有权与一般所有权相混同。原因在于:其一商铺业主的专有权是其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与其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密不可分其二由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故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专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5商铺业主的经营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的明显区别性和彼此的独立性决定了不应将两者混同或者混淆也由此决定了两种权利的行使规则是完全不同的。同时两种民事权利的关联性决定了两种不同民事权利行使规则可能会产生冲突对此应在司法实践中寻求解决两种不同权利行使的冲突规则。这是本案分析和探讨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切入点。二、商铺业主经营权的行使不应属于业主共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