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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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戴燕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公正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任何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但某一事实能否成为裁判依据,最终决定于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因此,证明责任不仅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的一部分,在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的设定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在效率和公正的辩证统一下,解决纠纷,达到社会秩序的重新稳定。证明标准的存在对证据规则中的其他规则同样也起到了调整和协调的作用。一、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证明标准是与举证责任紧密联系的证据规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当事人诉讼证明进行要求。“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需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的举证不能就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关系到当事人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依据案情选择不同的证明标准。正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对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安排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的依据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原则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更多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使自己的主张达到证明标准的难易程度来分配举证责任。二、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形成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判断。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一直在寻找是否可以将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的办法。而量化的基础建立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一方当事人的砝码就比较重,即诉讼中证据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当事人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起主要作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如《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当认定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这事实上是从对证据审查的角度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这些规则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指标,使得证明标准更易于量化。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我国证明标准在判决中一般有这几种表示:“1、‘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时候;2、‘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的程度,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4、‘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情况;5、‘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表述一般使用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6、‘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使用;7、‘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虽然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时候使用;8、‘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出现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可见,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有着分层次的适用,体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性。(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金融法二部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