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祖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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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祖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菲菲张薇陈伟【审理法官】尹菲菲张薇陈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祖群【当事人】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祖群【当事人-个人】黄祖群【当事人-公司】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青赵亚莉【代理律所】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1【原告】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祖群【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玖鹰公司拒绝协助黄祖群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理由能否成立?2.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玖鹰公司拒绝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刘利从玖鹰公司购买后又出售给黄祖群,黄祖群与玖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现玖鹰公司认可刘利已向其公司付清购房款,刘利认可黄祖群已向其付清购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明确载明“买受人于2009年12月10日交清总房款的100%”,玖鹰公司主张未收到黄祖群支付的房款之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玖鹰公司与黄祖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玖鹰公司负有在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完成初始登记后受买受人的委托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合同中并未给上述义务的履行设定交纳更名费的前提条件。玖鹰公司以黄祖群未交纳合同更名费为由拒绝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玖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据上分析,玖鹰公司拒绝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理由即未收到房款、黄祖群未交纳合同更名费以及玖鹰公司无法出具缴费凭证故办证条件不成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令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限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黄祖群起诉要求玖鹰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玖鹰公司以黄祖群未交纳合同更名费为由进行抗辩。前文已述,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是玖鹰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约定该义务的履行需以黄祖群交纳合同更名费为前提条件,玖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玖鹰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合同更名费、该笔费用应当2/11由谁承担、该笔费用是否已经支付等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刘利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无不妥。综上,玖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玖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205:24: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9日,玖鹰公司与案外人刘利、赵晓斌签订《和谐家园·亲城地税团购房认购书》,约定刘利、赵晓斌认购位于西宁市建国路5号和谐家园·亲城14栋7层175号房,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房屋价款248388元。认购书签订后,刘利分批次交付了购房款。2009年11月23日,刘利与玖鹰公司向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2012年4月4日,玖鹰公司向刘利交付了上述房屋,刘利在《13号楼业主交房收费确认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25日,黄祖群与刘利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刘利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和谐家园13号楼1075室房屋(面积91.9平方米)出售给黄祖群,总房价为肆拾捌万捌仟元正(其中含过户更名费贰万捌仟元整)。2013年1月24日,黄祖群的丈夫赖光军向刘利交付房款80000元,2013年1月25日,赖光军向刘利交付房款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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