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法视角下我国城管执法的困境及对策(常用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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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视角下我国城管执法的困境及对策(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试论行政法视角下我国城管执法的困境及对策自从我们国家建国以来,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特别是城市的发展方面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提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居民对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方面也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城市的发展离不开城市管理制度,城管制度是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产物及城市行政机关的产物。自1997年第一支城管队伍诞生到现在,经过10多年的实践,我国城市管理在改善市容市貌和规范城市秩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城市的管理也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是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剧也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员涌入城市,这就给城市的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交通拥堵、环境恶化、社会文明冲突加剧等等。近年来,各地的城管执法都陷入了不同程度的困境当中,城管与市民之间的冲突和流血事件频频发生,北京崔英杰事件、湖北天门事件、沈阳夏俊峰事件等等就是最好的明证。城管执法制度成为了媒体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城管执法者也成了千夫所指和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我们知道,城管的设立初衷在于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维护城市的秩序与稳定,但是现在实践的成果却与设立初衷背道而驰。城管执法产生的法律效果关系到市民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找出城管执法中的不足和完善城管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城管在执法过程中实现法律效率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我国城管执法概述城管执法的涵义城管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相对集中城市公物警察权领域及城市秩序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集中统一行使的这部分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综合执法行为。{1}这里所说的集中行政处罚权来源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它不是绝对的集中,而是相对的集中,它集中的不是类似于行政指导,行政许可的权力,而是行政处罚权。通过城管执法人员统一操作来降低执法成本和提高执法效率。城管执法的执法范围城管执法的执法范围主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授予的可以执行的领域和履行哪些职责。从城管执法10多年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城管执法的执法范围逐渐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我国城管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一般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城市节水、停车管理、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城市河湖、公用事业、导游业、市政、交通等。{2}城管执法的属性特点第一:法定性。城管执法是履行行政权力的表现,必须履行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具体表现在:城管执法主体要适格、城管执法权力来源要合法、城管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城管执法中,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按照相对集中处罚权批准成立的城管机关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城管执法遵循的法律依据,除了《行政处罚法》外,更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城管执法只能是违法执法。第二:强制性和主动性。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均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城管执法机关也不例外,所以本身带有一种强制的属性。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并配合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否则,执法机关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城管执法的主动性从属于强制性,它的作出,不需要相对人申请,也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没有城管执法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城管的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第三:侵益性。这里所说的侵益性不是指城管的执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是指基于公权力的运作和公共利益的追求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的行为。城管执法本身属于一种公权力的操作,它的主要目标就是维护市民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它接触最多的就是来自于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存和生活利益,这就使得处于底层的人员不得不放弃个人利益来换取城市的公共利益,这本身就属于对底层人员的一种侵益行为。我国城管执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城管执法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国于2021年7月1日出台了《行政强制法》,为城管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至今为止,全国仍然没有一部针对城市管理和执法的独立法律文书。城管设立的最高法律依据仅仅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细化的相关法规,没有专门和独立的法规,城管综法只能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或者自行制定地方法规,已有的各法规中,体系混乱,相互冲突,缺乏操作性,导致城管执法过程中对诸多庞杂的法律无所适从而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在城管执法现实实践中逐步暴露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执法人员与执法相对人之间发生暴力冲突,甚至引发群体事件,使得社会对城管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一直在下降,还有人们对城管执法的不满而对城管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质疑。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容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这不仅违背了宪法和相关法规,更是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