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锦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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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锦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0【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晓珊邹爱玲田勇【审理法官】罗晓珊邹爱玲田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锦翠;谷风【当事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锦翠谷风【当事人-个人】肖锦翠谷风【当事人-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风【被告】肖锦翠【本院观点】首先,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1/14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缴纳维修基金是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未缴纳维修基金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本案中,宏益房开已将案涉房屋交付肖锦翠,证明肖锦翠维修基金已缴纳。其次,宏益房开诉称该维修基金系其代肖锦翠垫交,其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挪用花果园C区维修资金至K区的申请及未缴纳维修资金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再次,其主张2013年7月10日肖锦翠刷卡支付的1万元是为第三人谷风代刷的购房订金,但会计凭证中并无肖锦翠对应账户刷卡支付定金的POS小票附卷,且该收据为其持有,不能充分证明1万元系肖锦翠代谷风支付。综上,结合肖锦翠实际已缴纳1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1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121:05:53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锦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9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锦翠。原审第三人:谷风。上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因与被上诉人肖锦翠、原审第三人谷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益房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根据公司缴纳维修基金流程,一般应当在交房时才会收取维修基金,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之3/14前缴纳维修基金。2.被上诉人陈述其通过现金支付的1万元与应当缴纳的维修基金9851元金额不一致,显然不符合逻辑。3.对于被上诉人陈述其已缴纳维修基金,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基金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4.根据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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