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暾与郑佳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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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暾与郑佳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珍陈俊俞璐【审理法官】王珍陈俊俞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暾;郑佳洁【当事人】张晓暾郑佳洁【当事人-个人】张晓暾郑佳洁【代理律师/律所】宋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晨顾伟康吴琼【代理律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1/14【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晓暾【被告】郑佳洁【本院观点】郑佳洁、张晓暾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均作了陈述,郑佳洁与张晓暾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佳洁、张晓暾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均作了陈述,郑佳洁与张晓暾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磋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郑佳洁、张晓暾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应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有抵押权需涤除。郑佳洁按《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支付一、二期房款共计66.5万元,第三期房款需申请银行贷款后支付。因张晓暾未涤除抵押,银行在与郑佳洁签订借款合同后未通过审核发放贷款,以致郑佳洁未支付第三期房款。《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郑佳洁承担张晓暾公积金剩余额的垫资手续费用,本金由张晓暾承担归还,张晓暾需收到郑佳洁银行贷款额二日内归还张晓暾公积金本金垫资款。该约定无法理解为由郑佳洁负责找贷款公司短借短借款项用于偿还张晓暾的公积金贷款。张晓暾认为郑佳洁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张晓暾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涤除义务故张晓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2/14纳。在郑佳洁催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张晓暾未予同意,张晓暾应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郑佳洁要求张晓暾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张晓暾提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一审法院以郑佳洁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晓暾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未予以适当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晓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6元,由上诉人张晓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万晶【更新时间】2022-08-2017:37: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郑佳洁(乙方)、张晓暾(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双方通过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安图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杨XXX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95万元。合同第四条未对腾出、验收交接房屋日期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双方确认在2019年8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双方同意按第(三)款处理:自甲方根据约定应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次日起算违约金,为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交付日。逾期超过二十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书面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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