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林、郭佳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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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林、郭佳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5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华郝利亚王庆河【审理法官】任华郝利亚王庆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书林;郭佳薇;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书林郭佳薇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书林郭佳薇【当事人-公司】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燕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张勇青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燕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张勇青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燕春张勇青【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书林;郭佳薇;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9【本院观点】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交付房屋,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确因客观原因影响施工交房期限应当顺延,一审法院对交房期限也予以了顺延,上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楼房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不能向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主张的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2/19六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租房损失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并无不当。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在原审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43747.7元(以108019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无其他明确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林、郭佳薇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15日的违约金8911.5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书林、郭佳薇所提的其他诉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郭佳薇、张书林、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清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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