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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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当事人的界定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二、当事人的特征第二节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是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二是死者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如知识产权中死者的人格权与名誉权)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限定性,受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限制。而诉讼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当事人资格并不能被否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民诉法49条)《意见》40条: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注意:是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是法人。(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注意:只能到各地的分支机构,即分行、支行,储蓄所不能作为当事人。(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注意:如果是代办点就不能作为当事人。(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节正当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分两种:二、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2004年12月4日,李代胜酒后驾车,在南京高淳县境内将一名躺在马路上的流浪汉碾轧身亡。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去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死亡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丧葬费。高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维权诉求。高淳县民政局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救助站的救助职责也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政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正当当事人作为诉讼成立要件优缺点:三、当事人的更换与诉讼承担与担当应当注意:确定原告与被告时应注意:3、雇主和雇员——雇用的人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为当事人。——但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被告4、新闻报导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侵权纠纷(1)可分别单列作者或者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2)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但作者与所属单位为隶属关系,职务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5、董事会决议侵权,股东以股东名义起诉,只能以公司为被告;甲与乙为父子关系,2001年8月,甲的父亲被民政部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甲为烈士证书的执证人。2002年7月,某省某县民政局用挂号邮包将上述革命烈士证书寄往海南省卫生学校,收件人为乙。当时学校正在放假,乙住在海口第七小学。在暑假期间,海南省卫生学校雇佣丙(该校的电教室工作人员)暂时代替原来的收发员的工作,并给予一定的津贴。同年7月26日,被告丙签收了乙的包裹通知单,因为当时正处于暑假期间,未能及时送给乙,8月10日和8月21日,丙又分别签收了邮局发出的两份包裹催领单。暑假结束后,丙将上述邮件通知单和催领单均交给了原来的收发员。包裹由于在邮局超过保管期被退回原寄址。为了查找邮件,甲先后到过海南、广州、北京等地,交通花费共计11689元。甲、乙于2005年9月向海口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甲要求丙赔偿其经济损失,乙要求被告丙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丙则辩称: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成为被案的被告。问题:被告丙是否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本案应如何处理?——诉讼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引起诉讼承担。本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1、法定诉讼担当(法定的纠纷管理权)(1)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如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2)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主要是职务上或公益上的当事人。如检察官、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