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实用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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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实用文档(实用文档,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青岛市黄岛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21〕81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为美化亮化城市、商业宣传、丰富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建(构)筑物照明、公共场所夜景照明、节日灯饰照明以及经营性商业设施照明(不含城市道路等功能性照明)。第三条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规划、城建、财政、发改、综合执法、公安、交通、公路、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按照低碳节能、绿色照明的理念,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六条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景观照明的景点、景区分布,专项规划的原则与要求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进行、分步实施.第七条区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实施。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亮化规划审核的重要依据。第八条纳入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区域和建(构)筑物包括:(一)城市桥梁、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园、街心花园、公共绿地、景区、海岸堤坝等公共场所;(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四)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周边的建(构)筑物;(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建筑;(六)按照区政府批准的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照明亮化设施的其他区域和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商业街区两侧沿街以及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头、招牌,纳入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第九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及亮化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二)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符合启闭集中控制、用电单独计量的管理要求。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公共场所按照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其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须遵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一)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建设单位同步配建亮化设施;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要将亮化设计作为重要审查内容;亮化设计方案通过审查后,与主体工程一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验收。(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配建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亮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三)招投标及施工过程监管。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景观照明工程内容一并纳入到施工总承包招标,并在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中予以单独、明确列项。景观照明工程原则上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实施,总承包单位不具备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条件的,应当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建设部门应将景观照明施工纳入日常监管,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监管。(四)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景观照明设施一并纳入到工程验收及备案。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区域和建(构)筑物,按照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下列原则投资建设:(一)区财政、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原则上由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区财政不再投资单独建设景观照明设施;(二)鼓励社会投资的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投资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第十二条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报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灯具布置图、灯具型号、用电量、效果图、照度说明等。第十三条按照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橱窗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第十四条景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规范》、《青岛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导则(试行)》(青城建字〔2021〕23号),同时采取防水、防火、防风、防漏